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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年11月22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来源: 安徽新闻网-安徽日报 2024-12-19 07:38:08 责编: 徐文娟

关于《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年11月22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汪利民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1月19日下午,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20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并于21日下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规范性文件界定和备案范围

草案第二条对规范性文件概念进行了界定,第七条、第八条对备案的具体范围作了列举规定。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范围界定比较宽泛,监察委员会文件是否纳入,建议斟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可以不纳入备案范围。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是《宪法》《地方组织法》赋予人大常委会的法定职权。2024年11月8日修改通过的《监督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将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范围是贯彻实施《监督法》的必然要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涉及到是否符合法规原则和精神,关系到法规的正确有效实施,应当向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备案,接受监督。建议备案范围不变,对个别表述进行简化(表决稿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

二、关于信息化建设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在信息化建设方面,建议体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建设好使用好全国统一的备案审查这个信息平台”的要求;总则中关于信息化建设的内容与分则相关条款有重复;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应明确建设主体。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建设全省统一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和全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进一步明确省人大常委会在信息化建设方面的责任,对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并删去重复内容(表决稿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六条)。

三、关于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

草案第六条对备案审查工作中发扬民主作出了规定。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备案审查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吸纳民意、汇集民智,提升备案审查民主含量和质量。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对相关内容作出修改(表决稿第六条)。

四、关于延长审查期限的批准程序

草案第二十七条对审查期限的延长程序作出了规定。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延长期限的内部批准程序在实践中难以严格实行,对批准程序的设置,建议斟酌。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延长期限的批准问题,属于内部工作程序,在法规中可以不作规定,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对该规定作出相应修改(表决稿第二十七条)。

此外,还作了部分文字修改,不再一一说明。

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重要决策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要求,适应备案审查工作新形势和新任务,制定《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经过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形成的表决稿与相关上位法不相抵触,符合本省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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