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24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省交通运输厅厅长 聂爱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实践要求。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长江生态保护工作,近年来多次主持召开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并提出明确要求,提出“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等重要论述。制定条例,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具体实践,也是保护长江安徽段生态环境的应有之义。
(二)制定条例是解决我省长江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痛点难点的实际需要。我省高度重视长江水域船舶污染防治工作,从严抓好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警示片整改,沿江港口、码头和船舶绿色升级改造进程加快,岸电设施和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不断完善,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的建设、使用、监管等缺乏制度支撑;船舶污染物送交、接收、转运、处置各环节涉及多部门监管,监管合力有待形成;船舶污染物风险管控与长江大保护的要求还不相适应,船舶生活污水直排处罚缺乏法律依据。
(三)制定条例是长江干线水域船舶污染防治协同立法的工作要求。2021年7月,长三角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明确提出由江苏牵头、沪皖跟进,推进长江船舶污染防治协同立法。2023年3月1日起,江苏省、上海市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正式施行。为对标对表苏沪地区经验做法、完善我省长江水域船舶污染防治制度,有必要结合长江安徽段船舶污染防治实际,加快制定条例。
二、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今年3月,省交通运输厅向省政府报送了《安徽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收文后,省司法厅多次征求沿江各市和省直有关部门、江苏海事局、长江海事局、江苏省司法厅、上海市司法局意见,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赴沿江各市实地调研,到江苏海事局座谈交流,召开行业和法律专家论证会。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讨论、多次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草案)》对标江苏条例,吸收上海条例部分规定,并针对我省实际情况,作了必要的修改完善。
(一)健全污染防治体制机制。一是明确条例的适用范围为我省长江干线水域的船舶污染防治,军事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舶的污染防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二条、第五十九条)。二是确立政府统一领导、分部门防治、海事管理机构监管的管理体制,形成监管合力(第四条至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三是落实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船舶及其作业单位的污染防治职责,规范船舶作业活动污染防治要求,实现船舶污染防治全覆盖(第八条至第十七条)。
(二)消除船舶污染防治痛点难点。一是鼓励建立分类收集、交岸处置的零排模式,禁止船舶污染物不达标直排和以过驳方式贮存(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二是加强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建设。沿江各级政府要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港口、码头、船舶等要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做好与城市公共设施的衔接(第十条、第十三条)。三是加强船舶污染物防治的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动态监管机制,防止偷排、假排等(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四是完善应急处置规定,海事管理机构要配合地方政府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开展应急处置(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五是补充船舶污染防治法律责任,填补船舶污染物送交、收集、接收、转运和处置等环节违法行为的处罚漏洞(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八条)。
(三)结合我省实际调整完善。对标江苏条例新增3款、修改32条、删除10条。一是新增接收单位污染物转运规则、海事管理机构应急处置和支持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二是对船舶视频监控系统安装、污水收集贮存等,以及对应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修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等)。三是删除重复上位法规定(江苏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以及与我省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条款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江苏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