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24年11月19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司法厅副厅长 蒋文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有效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适应我省高质量发展需要,今年,省人大常委会将修改《安徽省价格条例》《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列入立法计划。根据计划安排,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分别向省政府报送了修改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承办后,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书面征求了各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的意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同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对《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经反复协调和修改,形成了《决定(草案)》。2024年10月22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草案)》。
一、关于修改《安徽省价格条例》。一是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36号)取消了收费许可证及年审制度,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删去第三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要求经营者公示服务价格登记证的规定。二是为了保持与《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第五条规定相一致,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二、关于修改《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一是“十四五”以来,生态环境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持续开展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造假问题专项整治,为了加强对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明确行为规范,强化法律责任,修改第四十条行为规范,完善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二是为了与今年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相衔接,保持我省地方性法规的一致性,对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限作了调整。三是鉴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对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再利用以及处置作了规定,按照一般不重复的原则,删去第四十七条。
三、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一是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中发〔2023〕30号)关于加快推进“无废城市”建设的部署,在第八条第一款增加“推进全域无废城市建设”的规定。二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21〕47号)等文件关于不得对危险废物跨省转移设置不合理壁垒的部署,以及落实国家审计反馈问题整改工作要求,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跨省转入危险废物应当遵循就近和风险可控原则,以综合利用为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批”。
四、关于修改《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根据国家部署要求,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决定(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